伊拉克公共水利工程禁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39页(406字)

伊拉克1962年《水利法》第8条规定:(1)在未得到水利局的书面许可证之前,不允许擅自设水泵、扬水车等提水机器。许可证必须是水利局签发的,这些提水机器必须安装在规定的地方和规定的土地灌溉。(2)在下述情况下水利局有权撤销许可证,停止使用提水机器:持证人违犯规定的条件;提水机器所灌溉的土地面积缩小了;继续使用提水机器将危害水利工程。(3)持证人在半年内不使用,则许可证即作废。(4)没有水利局的许可公司或个人出卖了水泵,则许可证作废。第11条规定:(1)土地的主人在未得到水利局许可之前,不允许在工程师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确定的土地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设施安全的活动。(2)水利局可以进行,为避免第11条(1)款所提到的土地上的水利设施发生危险而采取的任何必要的工程工作。水利局可以从第11条(1)款中所提到的土地上运出必要的土,但应给土地的主人以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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