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水资源定期调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80页(551字)

英国1963年《水资源法》第14节第1条规定,每一个河流管理局在指定日后应尽快地:(1)从事关于其辖区水资源情况;现实需求量,分为法定取水者和其他人两项;由这些水资源供给的水等的调查,并据此调查结果写出报告。(2)起草一份关于自该调查完成之日起20年内,或据水资源委员会向它发出的指示中决定的自该调查完成日起20年更长或短一点的期限内,需由这些水资源供给的水的需求量的预测的报告。(3)制订关于为达到本法第4节所述目的、该河流管理局应采取的行动的建议书,这些行动包括在水资源委员会据本法第12节规定向他提出的建议或通知中规定的行动。第2条规定,每一个河流管理局应对它据前条规定起草的报告或预测和所提出的建议书中所述事宜不断地加以审查、评价,而且,若它认为,鉴于自上次调查以来已发生的情况变化有必要修改这些事宜或建议,或者,若它认为这种修改只涉及到它自己,则可据本条规定,通过修订或进行新的调查和起草新的报告、起草新的预测或制订新的建议的办法,对原报告、预测建议书进行修改。第3条规定,每个河流管理局据前条规定进行的修订活动起码每7年要进行一次。若它认为适当,则可在考虑其他河流管理局拟进行此类修改活动的时间后,亦在此时对这些报告、预测和建议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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