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利事业办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7页(442字)

台湾《水利法》第8条规定,省(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两省(市)以上者,应经当局主管机关核准。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两县(市)以上者,应经省主管机关核准。第8条之一规定,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发展该另一水系之水利事业,适用前条之规定。第9条规定,变更水道或开发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第10条规定,省(市)、县(市)各级主管机关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订定单行章则。但应报上级主管机关。第13条规定,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会。第14条规定,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水利法施行细则》第22条规定,本法第9条所称变更水道,系指变更天然形成或人为之水道。所称开发运河,系指为便利水运开发之运河。第23条规定,本法13条所称水利协进会,为备政府咨询即向政府建议或协助水利事业受益人发展推进有关兴建水利事业之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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