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中的不容反悔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91页(1011字)
这一原则也是因香港沿袭英国的合同法传统而在货物买卖中使用的。
不容反悔原则(estoppel)的含义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某项诺言,而另一方当事人信任了此诺言并依此行事。如果发出诺言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诺言,便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诺言的一方当事人便不可以撤回其诺言,也就是不容其反悔,其必须履行自己的诺言。
在货物买卖中,不容反悔原则主要是体现在要约发出后是否可撤回的问题上。根据普通法传统,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拘束力。不论要约是否已经送达给受要约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已经规定了有效期限,也不受这项期限的约束。但是如果受要约人由于信赖此要约而作出了某项行动,要约人撤销或修改其要约的行为便给受要约人带来了损害,这时要约人便不能撤销或修改其要约,即不容反悔,而应按其原先要约的内容接受受要约人的承诺,达成买卖合同。
例如,卖方向买方发出要约,要以1万港元的价格向买方销售一批货物。买方接到要约后便开始做一些准备,如支出一定的费用安排运输,或者是买方寻找了第二买主,与第二买主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将这批货物转卖给第二买主,使新的买卖交易与他即将同原要约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相衔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要约人不受其要约的约束,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轻易地撤销其要约,就会使受要约人蒙受损失,尤其是在受要约人已与第二买主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还会使受要约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此这时便不允许要约人撤销或修改其要约,而必须按其发出的原来要约中的内容与受要约人达成买卖合同。
但是,不容反悔原则并不适用于一切买卖的要约,其适用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只有在受要约人信赖要约人的要约内容并作出了某些接受的准备或支出了某项费用时,才不许要约人撤销或修改其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并不会因要约人的修改或撤销要约而招致损失,普通法则允许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以前随时修改或撤销要约。但随着现代商业实践的发展,要约人不受其要约约束的做法已不太适应于买卖交易的进行,不容反悔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