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配偶作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25页(1409字)

被告的配偶在不被强迫的情况下,有资格为辩方作证,但是,被告配偶不能作为控方证人,例外的情形规定在成文法和普通法中。根据香港成文法的有关规定,当被告被指控一些特定罪行时,被告配偶可以作为控方证人,但不能被强迫作证。这些特定的罪行是指:

(1)《刑事罪条例》中的乱伦罪;

(2)《刑事罪条例》中第12部分的性罪行或与性罪行有关的罪行。

(3)《侵害人身罪条例》中的下列罪行:

①遗弃儿童并危及其生命;

②偷拐14岁以下的儿童;

③虐待或疏忽照顾儿童或青少年;

④条例中涉及伤害16岁以下少年或儿童的罪行;

⑤将抚养权交给他人,以换取一定价值的财物;

⑥重婚。

当被告被警察等第三人指控犯有《偷盗罪条例》中的罪行,如果涉及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涉及夫妻中的一人,则该夫妻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作为控方证人。此类作证也不具备强迫性。

按照香港普通法的规定,当被告因向其配偶实施暴力行为被指控,被告的配偶有资格担任控方证人,并且可以被强迫作证。

此外,当被告有两人以上,其中一名被告的配偶可以作为另一被告的证人,这包括两种情况:

(1)在得到被告同意后,被告配偶为另一被告作证。

(2)如果是犯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二附表中的罪行,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配偶也可以为另一被告作证。上述两种作证都不具有强迫性。

必须注意,当被告被指控对其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犯有罪行时,被告的配偶不得作为控方证人,即使被告自愿作控方证人也不允许。

法律规定,被告配偶在出庭作证时拥有下列权利:

(1)大律师或律师受理案件,并与被告配偶互通文件或资料,任何人不得强迫被告配偶为此作证,也不容许大律师、律师、有关职员或翻译透露文件或资料的内容。

(2)当证人(即作证的被告配偶)认为透露某些与国家或公共政策有关的事实,会损害公共利益,他(或她)可以拒绝透露。

(3)不能强迫夫妻的任何一方为婚后与另一方互通的消息而作证。

(4)对于使被告本人或其配偶负罪的提问,可以不回答,但是,当被告为自己辩护受到控方盘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时,这项权利无效。

以上四项权利只有当被告配偶在法庭作证时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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