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水源保护区域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99页(354字)

德国1998年《水管理法》第19条规定,只要这是公众健康所要求的:(1)为了现存的或将来的公共供水利益,要保护水源免遭不利影响;(2)增加地下水;(3)预防雨水的有害冲刷以及洪水造成的土地损害,预防肥料或农药进入水域,为此可以确定水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可以:(1)禁止一定行为,或者对行为进行限制;(2)土地的所有者和有权利用者,有义务对一定的措施采取宽容的态度。对水域和土地的观察属于这些措施。如果依据第2款的规定征收财产,对此要给予补偿。如果依据第2款的规定制定了较高的要求,这种要求限制土地对农业和林业的利用,只要不存在依据第3款的赔偿,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州的法律给予相应的赔偿。这也适用于1987年1月1日前颁布的规定。争议通过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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