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434页(3696字)

第十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含机动财力)的情况及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有无失职、渎职的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的情况;

(八)接受公民和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二)检查执法情况;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组织视察或专项调查;

(五)督促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依法提出质询案;

(七)组织县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八)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告诉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可视情况派人参加。

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应当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工作时,被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答复询问,认真办理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其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的范围: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其它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条 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和场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过半数成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再次答复。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付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办理或转有关机关负责处理和答复;

(二)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

(三)由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或会同有关机关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上述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二)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四)有渎职、失职行为或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人员,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撤销不适当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三)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纠正错误决定或判决;

(四)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由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也可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陈述意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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